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多维解读案结事了与刑事审判

发布:欧亚嘉华 2015-08-12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数:5115

导语
  在大部分刑事法官看来,“案结事了”似乎离刑事审判审判远了点,至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所体现;有的法官还认为刑罚轻缓,摆平了一头,得罪了一片,得不偿失,因此并不热衷于把案结事了与刑罚轻缓化联系起来宣扬。更谈不上系统性地研讨案结事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的理论适用和实践应用。笔者试图从多维的视角探讨一下案结事了在刑事审判中的现实意义,并就案结事了、和谐司法在刑事审判的一些应用,求正于大方。
  一、 案结事了是新形势下刑事审判工作的归宿
  刑事司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刑事法官只有在心中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才能发现刑法的真实含义 [1]。
  “案结事了”还是“结案了事”不仅仅反映了刑事审判法官对于刑事审判工作的态度,更深刻地体现了刑事审判法官的司法理念上的差异。司法界公论案结事了是和谐司法的必然要求。其实,一个成熟的命题,并不仅仅是一个政治学论断就可以推导出结论,还可以多视角地检视之。
  从矛盾论的角度检视,案结事了是矛盾化解的当然要求。社会领域影响稳定的问题在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各个层面不断显现,社会矛盾的关联性、敏感性、对抗性可能会继续增强。对此,我们必须正视矛盾,力求化解矛盾,从而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一个刑事案件表面上看可能只涉及被告人、被害人,却往往因为关切到百姓的生命、健康、财产权益,背后有着社会的群体在共同等待裁判结果,即公众期待;也可能会对一个政策的执行产生大的影响。司法活动就是通过对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法律冲突的排解,从而对社会秩序和公众价值观念产生影响,这难道不是法官孜孜寻求的理想吗?
  从效果论的角度检视,案结事了是刑法效果的理想价值目标。罪刑关系作为刑法的调整对象,表现出双重的属性:立足于已然之罪,刑罚应该是一种报应;而立足于未然之罪,刑罚应该是一种预防,同时还是一种矫正。报应与预防、矫正的关系及其解决,成为刑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它是刑法哲学的逻辑起点,也是刑法哲学的逻辑归宿”[2]。“结案了事”把刑事审判定位于打击,以打击达到震慑犯罪的效果。而“案结事了”追求打击的法律效果与矫正、教育的社会效果的统一,更加贴切人本主义,符合刑法哲学发展的价值需求。
  从发展论的角度检视,案结事了是刑罚矫正的内在趋向。刑罚从上古时期的“以牙还牙”的报复主义到国家监禁的报应主义,迈开了刑罚文明的一大步,十九世纪以来,在人本主义思潮影响下,刑罚趋轻趋缓,特别是工业革命后期,社会保障衍生制度的大力扩张,刑罚轻缓,回归矫正成为当代刑事政策发展的世界性趋势。
  从生演论的角度检视,案结事了是法律社会化的衡平之举。人类生命的演化,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食物丰足,医疗提升,人的寿命大为延长,知识教育的周期也随之延长,人们步入社会化的起点不再与生理性成人标准同步,同时人的社会化历程却大为增加,由过去的三十年增至四十年,人的社会化行为适应期理所当然发生了大的变化,使得刑罚矫正和社会矫正的可能性大为增加。特别是在中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下,一个家庭一个孩子,大部分孩子直到读完大学才开始其社会化的历程,在这种情势下,对于此类青少年人犯罪,全社会在痛斥的同时,要求珍惜生命、加大社会回归、保全家庭的呼声也日益高涨。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当前乃至一段时期影响中国社会、家庭和谐的重大因素。两权相害取其轻,刑罚完全可以衡平之。“所有的刑事制裁都只不过是一种恶害的选择,让明智的刑罚执行者在手中始终保持平衡”[3],案结事了就是刑事审判的一种衡平举措。
  可见,刑事审判的现代功能并没有停滞在打击、预防的职能上,随着社会结构的日益精细化,刑事审判的功能在不断向社会多层面地扩展,向前有刑罚预防保护主义,向后有社会矫正体制,内有监禁,外有社区,还有心理治疗、假释、保外、公益服务等。因此,刑事审判工作不能止于审判,一判了之。相反,刑事审判应当立足于审判,不断探索审判功能的社会化延伸,达到刑法哲学的理想价值目标。案结事了既是刑事审判的探索举措,更是新形势下刑事审判工作的归宿和落脚点。
  二、 宽严相济司法政策是刑事审判案结事了的基石
  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特别是修订后的新刑法已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并且上升为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司法机关只要依法办案,不需要另行再提出一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
  长期以来,根据国际国内形势的需要,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一直坚持“严打”方针,“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一直指导着我国刑事司法工作,保障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在新的历史时期,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党中央适时对这一政策进行了调整,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这一政策的解读,目前大都注意在当宽则宽,该严则严,罚当其罪的层面上。笔者以为,姑不论其在刑事立法层面上的作用,在刑事司法政策层面上,宽严相济政策是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现行刑事政策的历史回归和理性定位。
  如韩非子所言:“故罚薄不为慈,诛严不为戾,称俗而行也。故事因于世,事倍适于事” [4]。这句话的意思是:刑罚判得轻不是慈悲,法外施恩;杀伐果决,严厉打击也不是暴戾,这都是衡量社会时势而采取的处罚方法而已,所以因时制宜,因事制宜,事半功倍。其延续的是《尚书·吕刑》所言“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的宽严相济的量刑方针。乱世重典,盛世薄罚,是中国千年刑罚传统。有的人为批判而批判,一味否定中华治世文化,却无视中华文化的精髓,至少在治学上是偏执的。“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5],讲的是官吏用刑讲究权衡,根据时势、世风,对具体犯罪的处罚量刑要当轻则轻,当重则重。据笔者所识,中国古代刑举即司法考试是科举项目之一,属制试内容,专为选拔刑名之才,即司法官。而官吏断案,都循律、令而判,偶有春秋笔法 [6]。这种状况,我看不仅是中国法官觉得亲切,就是擅于在规则之中发掘规则的欧美普通法法官也羡慕不已。但为什么提起封建刑罚,人们总是深恶痛疾?沈家本说“方今环球各国,刑法日趋于轻,废除死刑者已若干国,其死刑未除之国,科目亦无多……今之刑重者,独中国耳”[7]。其次,在刑罚结构上,许多罪名的具体刑罚幅度上至死刑,下至流、赎,量刑幅度之宽,全赖官吏的仁、酷秉性。这是中国传统刑罚司法的弊端所在。现代社会刑法在体系、结构上更加科学,更加人性化,能够较好地剔除“人治”的伤痕,能够更好地衡平宽严。
  可见,宽严相济政策是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在人性的光芒下的历史回归,同时从上节我们也得知,宽严相济政策也是顺应现代刑法发展的理性定位。由此,我们还可以清晰地得出另外一个结论:宽严相济政策对于刑事司法的意义更大于刑事立法,是刑事审判的实践哲学。
  执行政策和体现社会效果方面的结合点在哪里?宽严相济,“事因于世,事倍适于事”,法官只有明瞭世事,循“世”而罚,相“济”于事,才能事半功倍,案结事了。
  三、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是案结事了的集中体现
  由于案件数量多、审限压力大以及司法资源有限等原因,有的地方、有的法官还未能充分认识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观上存在畏难情绪,客观上司法能力有待加强,不愿做、不善做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问题仍然存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正确执行宽严相济政策的制度价值。被告人犯罪后如何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从一个方面反映出被告人是否真正认罪、悔罪。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及时查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情况,对于探明被告人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心态,是主动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衡量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非常重要的。从世界各国立法情况来看,不少国家对于犯罪人如何对待其刑事损害赔偿责任都十分重视,把它作为从重或者从轻量刑处罚的一个重要情节来对待。1885年国际人类学会议决议就指出:“确保损害的私法的赔偿,不仅是保护被害人直接利益的需要,而且在防卫社会及镇压犯罪的观点上,也是必要的”。
  以调解方式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赔偿权益,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偿权的实现,有利于弥合被害人心理和生理上损害,而且,因为民事部分得以及时赔偿是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因此可以从轻处罚,也就有了积极赔偿的动因,同时在全社会以及犯罪人的心里,深刻体会到:犯罪不仅有自由的代价,还有经济的代价。这种代价心理有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上诉、涉诉信访的发生,节约了诉讼资源,缓和了社会矛盾。
  调解方式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要依法处理好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简单地把“赔偿”与“从宽”等同起来,现代中国刑法没有赎刑,不得“凡赔必轻”,也不能“不赔不轻”,更不得“花钱买刑”。与历史上的赎刑比较,我国古代曾普遍实行过赎刑,从出土的《秦简》看,在秦朝几乎每一种刑罚都规定可以赎免。汉代改用黄金赎刑,赎死刑需用黄金二斤八两 [8]。主要是那时人口稀缺,“始秦时三万余户……今见五千余户”[9],秦时人口4000余万,至汉初人口不足1500万人,汉高祖刘邦登基时,“将相或乘牛车,天子不能具均驷”,即凑不出四匹一样的白马,因此十分有必要存人留刑,休养生息。现代法制不允许以钱代刑,但对于一些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不大,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或诉讼中,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是真诚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如果被害人或其亲属因此表示谅解,这是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来考虑。当然,对于公然与社会对抗,严重侵犯人身或财产权利,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即使赔偿到位,甚至赔偿数额很高,取得了被害人或其亲属谅解的,也不能因此对其从宽处罚。
  鉴于此,还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国家和社会如何对待刑事被害人,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尺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今世界发展趋势。应当通过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来实现,规定补偿组织、补偿对象、补偿条件、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数额计算、补偿程序、资金来源及管理等。在补偿条件和补偿对象上,可参照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员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一是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二是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者的受养人。可将补偿对象限定于自然人,一种是被害人本人,另一种是由被害人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者的受养人。补偿条件规定为:一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物质保障,即被害人或受养人没有实际从罪犯处得到赔偿,也没有社会保险或社会捐助等其他补偿来源;二是补偿范围仅限于遭受严重暴力的犯罪侵害,生命、健康遭受极大损害的被害人。同时,补偿程序的设计应当体现方便、快捷的原则,避免被害人在补偿程序中身心再度被伤害 [10]。
  四、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和谐司法的重要举措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减少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同时,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的社会责任感,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如果某些犯罪能用“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来解决,这样,犯罪人能够通过对受害方精神和物质补偿,消除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仇视心理,表达悔罪决心,有效避免重新犯罪。
  刑事和解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为经济可行并能为两方当事人所接受的结案方式。这种诉讼司法程序之外处理刑事案件的方法,相对于经过正式的司法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呈现了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它所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通过刑事和解,“抓大放小”,使大量轻微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时结案,以便集中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犯罪案件。刑事和解能否成功,关键有二:一是被害人的合作。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直接加入到刑事案件和处理中来,其意愿直接决定着加害人的责任。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获得加害人的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以此作为对加害人谅解的一种条件,使纠纷得以解决,矛盾得以化解,完全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二是法治理念的转变。刑事和解所要处理的大多是介乎犯罪边缘的轻微犯罪,推一推成为犯罪,拉一拉即为非罪。为此,必须改变执法理念。在保持社会治安稳定的前提下,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评价来说,应当是抓人越少越好。只有这样认知,对轻微的刑事案件才能积极采用刑事和解方式结案,并不是一抓了之。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也有赖于司法理念的重大转换 [11]。
  五、 推行社区矫正是和谐司法的长效机制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轻刑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光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他们毕竟是在做好事。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本性,他可能使人养成习惯”[12],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非监禁化的重要方法,在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有利于促进和谐。
  世界刑罚史是以肉刑和生命刑为主导转向以监禁刑主导然后发展到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过度的历史。由于十九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以来刑罚指导思想中出现了基本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指导思想,同时,由于犯罪率的增高,监狱人满为患,监狱需要的费用越来越多,迫使各国从注重监内关押转向寻求更多的监狱外的非监禁的处罚措施来矫正罪犯。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步采用非监禁刑,其在刑事制裁体系中的地位逐渐加重。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一种新生事物应运而生 [13]。是刑罚人道和刑罚社会化的具体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是一个全社会综合治理的工程。已触犯刑律在司法机关得到从宽处理的轻罪犯罪人移交社会继续矫正,如果社会矫正跟不上,一部分人还会重新犯罪,继续危害社会。各级党委、政府对此也要给予高度重视,组织力量开展社会矫正工作。社区矫正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应大力推行。如临翔区专门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整合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各方力量,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建立了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矫正组织,对社会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帮教纳入维护社会的长效机制 [14],积极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结语
  望之俨然,即之也温,听其言也厉 [15]。刑法当温和而严肃,威严而不暴戾。君子当如是,亦刑法之精神。

 

【作者简介】
彭志强,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主任 、 庭长、审判员。


【注释】
[1]张明楷著 《从生活事实中发现法》,刊载于《刑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92页
[2]陈兴良著 《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4页
[3][英]吉米·边沁著 《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186页
[4] [战国] 韩非子著 《韩非子.五蠹》,广州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237页
[5] 郭仁成著 《尚书今古文全璧》,岳麓书社,2006年3月第1版,314页
[6] 类似汉代董仲舒春秋决狱,都是法外轻判,即疑难案件法外施恩(轻),为什么春秋笔法都是法外施恩?因为儒之仁。更现实的是,秦律“密如凝脂, 繁如秋荼”,汉承秦律,一仍秦旧,惟在司法操作层面上,以儒之仁,春秋决狱,宽缓秦之苛政。----作者注
[7] [清] 沈家本 《重刻明律序》,转自林剑鸣著 《法与中国社会》,吉林文史出版社,1988年5月第1版,227页
[8] 刘金友著 《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展望出版社,1990年4月第1版,23页
[9]《陈平传》 转自钱穆著《秦汉史》,三联书店出版,2004年4月第1版,48页。户,古代每户均四、五人左右。
[10]秦瑞基、吴多辰著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改造》,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11]钟星亮 《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尺度努力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2010年4月8日访问
[12][意] 切萨雷·龙勃罗梭著 《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352页。
[13]徐亚洲 《试论刑罚执行中社区矫正制度及完善》,法律图书馆网,2010年4月8日访问
[14]张爱华 《临沧市临翔区社区矫正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临翔区司法行政网,2010年4月8日访问
[15]《论语·子张》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