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农忠逢被控挪用公款经先后四审被判无罪案
一、 上诉人基本情况:
农某某,男,1956年8月21日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大专文化,原桂林医学院财务办公室主任、保卫处副处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03年2月25日被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二、 案件基本案情:
桂林医学院是事业单位。1996年10月,桂林市医学院成立“融管部”,隶属财务办公室领导。农某某当时被安排为桂林医学院财物办公室主任,并兼任“融管部”主任,
“融管部”成立后,农某某委托本单位李某某主管“融管部”的工作,1997年5月4日李某某被任命为桂林医学院财务办公室副主任,并兼管“融管部”的工作,期间,先后借贷给蔡某等人民币***元,大部分未能收回。2003年12月3日桂林市检察院指控农某某与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桂市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农某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委托本所张树国律师为其辩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张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了(2004)桂经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发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三、一审(重审)阶段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2005年2月2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桂刑经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追缴农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挪用的370万元退还受害单位桂林医学院。
四、二审阶段
农某某不服,再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委托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的张树国律师继续担任其二审案件的辩护人。张树国律师并没有为了一审的判决而感到怯步,他一直坚定自己的观点,认为农某某是无罪的,在二审阶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此案的程序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1、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已不成立犯罪的前提下,没有公诉机关起诉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据以定罪的指控来源是否存在问题。
2、现重审定罪的全部事实,在原审一审审理时,包括证据等均已在案,且没有增加。那么,原审已经将这些排除在30万以外没有做犯罪处理,在原审认定的30万元确实无法定罪的前提下,又以原已不做为犯罪的事实罗列定罪,事实上出现了同一事实,在同一法院认定罪与非罪问题上的截然矛盾,如此司法显然过于草率且影响极坏。
(二)、一审(重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法律适用。
首先,本案中程序上存在问题,而程序上的问题直接影响着实体判决的合法性。
其二、在实体上法无明文定罪错误。
其三、根据现行法律,对农某某定罪超越了法律规定。
五、二审判决结果
2005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桂刑经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最终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桂市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农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