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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发布:欧亚嘉华 2015-08-27 来源:互联网 浏览数:100476

除与使用该许可证的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外,包括以颁发许可证的形式,没有独占权,且不得转让。

(5)上述各项规定,加以必要的修改,得适用于实用新型。

(二)工业品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进口物品与受保护者相同为理由而予以撤销。

(三)(1)如果某一国家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则只有经过一定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得撤销其注册。

(2)商标所有权人使用的商标,与其在本同盟成员国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者,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几个工商企业同时使用同一商标于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而依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国内法律视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者,只要这种使用不至迷惑群众和违反公众利益,则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都不应不给予注册,并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四)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图案,以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权:恢复〕

(一)缴纳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应允许至少六个月的宽限期,如本国法令有规定还应缴纳附加费。

(二)本同盟参加国有权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权规定恢复的办法。

第五条之三 〔专利权:构成船舶、飞机或车辆部件的专利发明器件〕

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所有者的权利:

(一)当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船只暂时或偶然地进入领水,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索具及其他附件上所用的器械构成发明人的主题时,只要使用这些器械是专为该船的需要。

(二)当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飞机或车辆暂时或偶然进入领城,该飞机或车辆的构造、操纵或其附件上所用器械构成专利权所有者的专利发明主题时。

第五条之四 〔专利权:利用在进口国专利的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

当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时,专利权所有者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进口国法律对在该国制造产品所给予工艺专利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中都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

(一)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

(二)然而,对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中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

(三)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中棗包括申请人所属国棗注册的商标是相互独立的。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一)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棗如本国法律允许棗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二)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

(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标志和政府间组织的标志的禁例〕

(一)(1)对未经主管当局同意而将本同盟成员国的纹章、国旗和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各该国用以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任何形同仿造纹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者,本同盟成员国可以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并采取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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