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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发布:欧亚嘉华 2015-08-27 来源:互联网 浏览数:119151

(一)(1)凡本同盟成员国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予批准,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甲)第一至第十二条,或(乙)第十三至第十七条。

(3)本同盟成员国根据第(2)项规定使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指的两组条款之一者,可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到该组条款。这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二)(1)第一至第十二条在未作上述第(一)款第(2)项甲组所允许的声明的第十个本同盟成员国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对该前十个本同盟成员国生效。

(2)第十三至第十七条在未作上述第(一)款第(2)项乙组所允许的声明的第十个本同盟成员国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对该前十个本同盟成员国生效。

(3)除上述第(一)款第(2)项甲组和乙组所指的两组条款各按本款第(1)和第(2)项的规定开始生效,并且除第(一)款第(2)项规定者外,第一至第十七条对于第(1)和第(2)项所指的国家以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或按第(一)款第(3)项递交声明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应在总干事就这种交存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中另定有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三)第十八至第三十条,对递交了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应在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两组条款根据第(二)款第(1),第(2)或第(3)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天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同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一)本同盟以外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同盟的成员。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二)(1)对于在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生效前一个月或几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的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应与根据第二十条第(二)款第(1)或第(2)项先生效的条款同日生效,除非在其加入书中已另定有较迟的日期;但此外:

1.如第一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至第十二条的约束。

2.如第十三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约束。如该国在其加入书中确定有较迟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2)对于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款生效后或生效前不是一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国家,除按第(1)项但书的规定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其加入的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其加入书中另定有较迟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三)对于在本议定书全部生效后或生效前不足一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国家,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其加入书的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加入书中另定有较迟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指定日期生效。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除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能有的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其一切利益。

第二十三条 〔以前议定书的加入〕

在议定书全部生效以后,各国不能加入本公约以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领域〕

(一)任何国家可以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域。

(二)提出过此项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该项领域的全部或部分。

(三)(1)根据第(一)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生效;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生效。

(2)根据第(二)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二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一)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应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施行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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