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滴滴打车”和“嘀嘀”的商标诉讼战

发布:欧亚嘉华 2015-06-30 来源: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浏览数:2266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6月23日,记者从中国“互联网+产业”智库——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获悉,专业解读电子商务法律的报告——《2014-2015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正式发布。(报告下载:www.100ec.cn/zt/upload_data/falv.pdf)报告总结了2014-2015年度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现状,客观全面地剖析了电商领域存在的法律问题。

  以下为对2014-2015年度电子商务典型的解读之“滴滴打车”和“滴滴”的商标诉讼战(商标侵权案)

  【案例简介】

  2015年4月,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驰公司)诉称,公司拥有第38类第11122098号“嘀嘀”和第11282313号“滴滴”商标、第35类第11122065号“滴滴”商标,而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通过软件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字样为“嘀嘀打车”“滴滴打车”服务,并在提供服务的软件界面等处显著标注“嘀嘀”“滴滴”字样,该服务包含“基于网络的信息传送、全球网络用户打车服务、语音通讯服务、出租车司机商业管理”等,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近似。睿驰公司将小桔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小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所享有的上述商标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

  在一审判决中,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从标识本身来看,原告的商标显著性不如被告强,因此二者区别明显;第二,双方的服务类别并不构成近似;第三,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对商标在核定范围内进行了商标性使用,相对于被告的大量使用所形成的稳定消费群体,二者难以认为构成混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案例点评】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因为商标权纠纷而惹“火”上身的滴滴打车,在已经进行了一次更名后,仍然继续为此烦恼。这缘于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滴滴打车运营商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滴滴打车”的运营单位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滴滴打车”服务过程中包含的通讯手段和其经营行为具有“商业性”、“管理性”的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的商标类别中的某些内容是否相近。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除比较两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还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性质、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诸多因素。

  首先,从标识本身看,小桔公司没有单独使用“滴滴”文字,而是注明“滴滴打车”,并与黄蓝色出租车卡通形象图案组合使用,显著性较高,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已与其公司提供的服务形成紧密联系,不会与睿驰公司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其次,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小桔公司是“滴滴打车”服务的运营方,其服务对象为乘客和司机,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机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服务。其服务的性质不属于睿驰公司注册的两类服务,而是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滴滴打车”虽然利用了电信和移动互联网等通讯方式的便利,但其与该商标类别中所称“电信服务”明显不同,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最后,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睿驰公司此前主营的软件为教育类,其经营的嘀嘀汽车网主要提供汽车行业新闻及销售推广,其与“滴滴打车”的服务并不类似。而“滴滴打车”的图文标识则在短期内显著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高,拥有大量用户。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构成混淆。